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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与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九江科技网    发布时间:2017-07-19 11:16: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技术部《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98号)和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九府厅发〔200940号)文件精神,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本办法所指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创业人才的公共服务平台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九江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全市孵化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个体实施。

  第四条 孵化器建设分为组建和认定两个程序,具备基本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机构可向市科技局申报组建成立孵化器,达到认定条件的可申报市级孵化器。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孵化器组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孵化场地;

  (二)、有一定的建设和管理资金

  (三)、有与之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五)、有明确的孵化方向。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申报组建孵化器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组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申请;

  (二)、法定注册、登记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建孵化器可行性报告;

  (四)、孵化器管理人员情况表;

  (五)、孵化场地证明;

  (六)、孵化器建设资金验资证明。

  所有材料一式2份(含电子版),市科技局高新科受理组建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后,并提出初审意见和经费安排建议,报局长办公会审批,下达组建批文,并列入年度市级财政科技计划。

  第七条 申报市级孵化器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机构,孵化器宗旨及内涵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要求;

  (二)具有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孵化器建筑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不低于场地总面积的60%

  (三)、孵化器的资金投入不少于500万元;

  (四)、具备为入孵企业提供相适应的办公场地、通信系统、计算机网络等创业所需的基本设施,能为入孵企业提供物业、商务、技术、资金、市场、培训、人才、咨询、融资、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五)、孵化器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运行机制良好,具有明确的发展方向,有较高的管理素质(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不低于50%)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六)、孵化器应有一定量的孵化企业,且具有一批高新技术项目处于孵化之中。

  第八条 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九江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报书》;

  (二)、法定注册、登记书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孵化器管理人员情况表;

  (五)、孵化器孵化资金(或种子资金、研发资金)相关证明;

  (六)、经市科技局备案的入孵企业(含毕业企业)名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孵化器内实施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八)、孵化器内配套创业投资情况的说明;

  (九)、孵化器及在孵企业年度统计表。

  第九条 市级孵化器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市科技局受理认定申请,组织专家认定评审,并在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内公示结果。经认定的市级孵化器,颁发《九江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及标牌,其隶属关系不变。已认定的孵化器其性质、产权、地点、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技局,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孵化器考核

  第十条 市科技局每两年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标准对已认定的孵化器组织专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给予一年整改过渡期,过渡期满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并不再享受市级孵化器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市级孵化器考核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九江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表》;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综合情况》;

  (三)、法定注册、登记书副本(复印件);

  (四)、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孵化器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五)、经市科技局备案的入驻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孵化器及在孵企业年度统计表;

  (七)、孵化器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各孵化器按要求报送国家、省、市要求的有关信息和统计数据,报送情况作为孵化器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入驻孵化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当地注册的初创型科技型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办公、科研、生产场所须在孵化器范围内;

  (二)、有相应的研发、生产能力、其研发、生产、办公用房原则上超过500平方米;

  (三)、须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发与生产,产品或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四)、产品处于研发、小试研发阶段;

  (五)、产权清晰,企业的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且有一定的企业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入驻企业孵化期一般不超过3年,具备下列条件之中两条应从孵化器中毕业。

  (一)、有两年以上运营期,经营情况良好,人均年销售收入达10万元以上,企业年销售收入达500万元,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且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

  (二)、企业初步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企业负责人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三)、主导产品已进入中试或产业化阶段。

  第十五条 按照《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九府厅发[2009]40号)设立孵化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为孵化基地建设、入驻企业产品的研发、人才引进与培训及孵化器营运过程中的管理有关费用。对在孵企业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将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将列入年度市财政科技计划。该资金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入驻企业、毕业企业实行专家评审制。建立专家库,其主要职能负责对孵化器的组建、认定、考核以及入孵企业、毕业企业等工作的评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在组建、认定、考核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的,取消其科技企业孵化器称号,收回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