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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免征营业税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九江科技网    发布时间:2012-12-14 13:05:00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赣地税发[2000]65号)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进一步落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规范减免税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客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依照规定可享受免征营业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行为的个人,包括外籍个人。

  第四条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专利技术是指被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非专利技术是指除专利技术以外的实用技术,包括专有技术及研制开发成果、技术测试综合分析、技术论证成果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应用成果等其他技术。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技术服务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委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第五条 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技术转让费、使用费、研制费和报酬。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除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包括在免税营业额内。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及相关技术贸易业务,须持技术转让、开发和书面合同向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并使用“江西省技术贸易发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技术转让、开发及相关业务收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1、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

  2、江西省技术合同(技术转让、开发)审定清单;

  3、技术合同收入分类核算单;

  4、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江西省技术合同收入(技术转让、开发)免征营业税审定证明单”

  第八条 地方税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取得技术转让、开发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1、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省科技主管部门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登记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技术合同,由纳税人持相关材料直接向省地方税务局申请,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下达“江西省技术合同(技术转让、开发)收入免征营业税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凭此办理免税手续。

  2、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转让开发技术取得收入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证明,经省地方税务局直接审核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主管税务机关凭此办理免税手续。

  3、除前述规定外,省科技主管部门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登记的金额在100万元(不含)以下的技术合同,由纳税人持相关材料直接向地、市地方税务局申请,经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下达“江西省技术合同收入免征营业税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凭此办理免税手续。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技术转让、开发及相关收入,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等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并经税务机关按权限审批后,凭审批机关下达的“江西省技术合同收入免征营业税通知单”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条 “江西省技术合同(技术转让、开发)收入免征营业税通知单”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